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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府办〔2009〕20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的《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办法 市建设与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工作,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向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是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宅办”)具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配售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国土房产、财政、民政、物价、统计、公安、税务、侨务、人事、劳动、监察、审计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作好经济适用住房配售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具体批次的配售方案,包括房源情况、配售价格、配售对象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小户型、统一装修、经济实用为原则,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二章 申请与分配 第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必须具有本市户籍,在本市工作生活,且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 (二)家庭收入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资产在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上限的6倍以下; (四)在本市无住房或住房困难。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身居民年满35周岁,可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九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父母、成年子女、单身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也可共同申请。 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条 现役军人符合转业进厦安置条件,且其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一条 共同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产权归属由申请家庭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户籍因就学迁入本市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 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的,仍可参与共同申请。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的; (三)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年的; (四)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申请手续: (一)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交《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和相关材料,社区居委会对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当场予以登记、发放轮候登记号。 (三)各社区居委会组织人员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其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并组织在社区公示;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将申请材料及调查审核、公示情况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后,将申请材料和审查结果报送市住宅办。 (五)公安、房产、工商、金融等相关部门协助市住宅办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住房、收入、资产等信息进行核查。市住宅办根据核查结果审核申请家庭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并报市建设与管理局批准。 (六)市建设与管理局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过报纸、网站公示15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市住宅办按轮候顺序,根据房源供应情况,组织进行选房、配房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第十五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如实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 (二)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房产的证明资料及申请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私房提供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租住公房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经营执照、上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已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须提供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原住房腾退协议等证明材料。 (五)住侨房的,须提供法院的判退法律文书或侨务部门出具的符合落实华侨政策的证明; (六)因在本市大中专院校读书取得本市户籍,且毕业后直接在本市落户的,提供毕业证书; (七)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八)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孤寡老人以及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提供相关证明; (九)现役军人提供经市民政局(双拥办)确认的符合转业安置厦门条件的证明材料; (十)居住在危房、已退的侨房、信托代管房、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提供相关证明。 上述材料涉及各类证件、证书、文书或合同等的,应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六条 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家庭按轮候登记号先后顺序轮候选房、配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可以予以单列分配: (一)居住在危房的; (二)居住在已退的侨房、信托代管房等落实政策住房的; (三)居住在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安置条件的。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二十条 已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可根据配售项目房源情况选择购房或继续轮候。选择继续轮候的,应在本批次选房前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住宅办提出。选择购房的申请家庭未能在规定时限内选房、签订购房合同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缴交购房款的,视为放弃当次购房资格。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按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除购房按揭抵押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商业性抵押。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按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有关规定,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会同物价、财政、国土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按1人户、2人户及夫妻带1小孩的申请家庭配两房型住房、其他申请家庭可配三房型住房的标准配售,并综合考虑家庭结构、房源供应等情况确定。 第三章 退 出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现有住房属于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的,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交房后60日内退出原有住房,由有关部门回收或回购。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向市建设与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住宅办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9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市住宅办可以优先回购。 前两款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时间从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属登记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家庭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后又拥有其它住房的,应当主动向市住宅办申报并退出经济适用住房。退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宅办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期间,有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期间因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被取消申请轮候资格或者收回房屋的,申请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规定,应当退出经济适用房或者原政府优惠政策住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按应交市场租金的一倍处以罚款,并由市建设与管理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分配管理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9日印发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商品房配售管理办法(试行)》(厦府办〔2006〕277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9年8月7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