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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再生育程序和要求
(一)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审批。再生育申请表中的理由栏必须有申请人签字,基层单位签署意见时应对申请人的理由是否属实加以注明,涂改处须加盖私章以示负责。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写明符合《条例》规定的具体内容或条款。各级公章要齐全,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名。
(二)申请表要填写完整,不能漏项,申请理由的证明材料要齐全。对填写漏项、申请理由不清、证明材料不全等,应一次性告知其补齐。
(三)要加强对再生育申请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抽查申请表及有关申请材料,以便及时发现问题,纠正错误。
二、申请再生育的,申请人除符合《条例》的规定外,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申请的,需提供双方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相关证明。
(二)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申请的,需提供:①一方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相关证明;②县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烈士证明;③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明。
(三)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申请的,需提供:①收养证;②县以上医疗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不孕证明。
(四)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申请的,需提供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书面鉴定结论。
(五)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夫妻一方因工致残伤残等级为四至一级”申请的,需提供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或者因公致残伤残等级为五至一级”申请的,需提供县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致残伤残等级证明。
(六)根据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申请的,必须提供户籍管理部门证明。
(七)根据第九条第二款“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再婚夫妻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生育两个子女”申请的,需提供一方或双方离婚协议书,离婚前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八)根据第九条第二款“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生育两个子女的”申请的,需提供丧偶方原配偶的死亡证明。
(九)根据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男方的兄弟均无孩子且已丧失生育能力”申请的,需提供:①男方兄弟婚后不育且有县以上医疗和计生服务机构鉴定丧失生育能力的证明;②禁止生育的,提供已施行绝育手术的证明;③法律规定不宜结婚的,提供相应证明;④男方兄弟共同保证不生育、不收养的协议书。
(十)根据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申请的,需提供:①男方户口迁往并且事实常住女方家落户证明;②赡养女方父母的协议书或公证书。
(十一)根据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申请的,根据闽计生政[2001]6号文认定的乡审批。
(十二)根据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只有一个女孩”申请的,需提供第一孩的出生证明。
(十三)根据第十条第二款“夫妻双方均为渔民”申请的,需提供:①双方户籍管理部门证明;②乡级政府或相关部门出具的双方从事渔业生产的证明。
(十四)根据第十条第二款“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然继续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申请的,需提供:①从事井下采掘一方所在单位的工种和从事劳动时间的证明;②双方单位或村(居)委员出具的婚育证明。
(十五)根据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的,需提供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明。
(十六)根据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的,需提供:①汉族一方户口迁往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并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的证明;②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已生育子女民族成份的证明。
三、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004年8月1日起实施的《福建省办理再生育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规定》予以废止。